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俊超
- 相對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98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下稱再審前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73號(下稱再審前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後,聲請人乃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主文諭知:「一、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二、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三、廢棄部分確認原處分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四、廢棄部分之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再審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審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再審訴訟裁判費6,000元,皆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裁判費繳納收據4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再審前上訴審、再審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第143號裁定,核定其金額各為20,000元。是依前述再審判決,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關於廢棄部分(即2分之1)及再審訴訟費用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000元【計算式:(4,000+6,000+20,000)×1/2+26,000=41,00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雖因其逾越不變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業經再審判決諭知廢棄並確定在案,故此部分聲請人自無庸負擔再審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