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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4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4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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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許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煥薰,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陳石圍、乙○○,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高雄鼎山分公司(下稱鼎山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僱女性勞工汪小娟於104年10月19日之出勤時間為10月19日之8時16分至12時41分;同日午後21時24分至翌日8時47分,案經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指派女性勞工於深夜工作,且1日工時超過12時,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6665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揆諸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依其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自係指雇主如有必要延長工時或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營運需求,應經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位工會,亦無所屬事業場所之廠場工會時,方得以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發揮工會應有之功能。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100年函釋)、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103年函釋)亦同乎斯旨,被上訴人援引為本件論據,自無不合。

(二)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意旨,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上訴人援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可採。至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僅屬個案法律見解,並非判例,原審法院不受其拘束,亦不足依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查上訴人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鼎山分公司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後,欲實施變更工作時間及女工夜間工作制度,依勞委會92年函釋前段但書意旨,均應依上開修正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重行徵得工會同意始得為之。惟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工會同意,僅依鼎山分公司104年3月19日勞資會議之決議,指派該分公司女性勞工汪小娟於104年10月9日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且其當日1日之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自已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以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共處罰鍰4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於法有據。

(四)承上論,依勞委會92年函釋無法得出有排除應經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旨,且勞委會早以100年函釋、103年函釋明確說明雇主於各廠場無廠場工會,亦無事業單位工會時,始得以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代之,足使上訴人明瞭並遵循,惟上訴人仍執勞委會92年函釋,並以其主觀法律見解為爭執,自難謂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另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法院判決,係針對個案事實判斷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非行政罰法第11條所指之法令,亦非屬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無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

(五)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但書課予雇主之義務,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上訴人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又參諸勞委會多次以行政函釋表達可資遵行之明確見解,司法實務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尚有歧異,然此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見解之當然過程,且上訴人所持之個案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司法實務通說之法律意見,亦難認上訴人具有相當合理之正當理由,而有無可避免該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上訴人據以主張有期待不可能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云云,亦非可採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就本案爭議法律問題即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49條等規定,已明確指出勞委會92年函釋符合上述勞基法規定意旨,故得經由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變更勞工工作條件。詎原判決僅略以「該判決既非判例,其法律見解不具法規效力,且個案爭執之違規條文文義非相同,對本件個案並無拘束力」,即不予採納,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二)觀諸勞委會100年函釋、103年函釋與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勞委會92年函釋見解有所不同,顯見實務尚未形成統一解釋,使上訴人有可依循之穩定見解。再者,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作成時間在勞委會103年函釋之後,上訴人合理信賴上開判決與勞委會92年函釋,於無事業場所工會之情形時,由分公司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及變形工時制度,可肯認於法理上尚具有相當之理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已對上開本院判決及勞委會92年函釋產生合理信賴,本件情節可認符合期待不可能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可不加以處罰,原判決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暨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次以,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勞基法事件,因認與本院先前裁判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潛在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本庭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經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行業,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鼎山分公司104年3月19日勞資會議之決議,逕行實施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制度,使鼎山分公司女性勞工汪小娟於104年10月19日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且當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自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核無違誤,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因信賴本院先前裁判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與勞委會92年函釋,有信賴保護原則、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及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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