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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7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小康蘇嫊娟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77號

聲請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6月4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再審暨閱卷聲請狀及107年9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再審理由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未敘明及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是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7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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