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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21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侯東昇蕭惠芳蘇嫊娟高愈杰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21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送達;而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7年12月3日,另具狀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66號事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因該聲請,與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之訴訟救助聲請,係對同一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聲請人再次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亦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2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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