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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06號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蘇嫊娟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06號

聲請人
黃水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就聲請人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爭執其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應以接獲監察院民國107年4月12日台業貳字第1070161324號函起算,暨重申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於訴狀內表明足以證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0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徵收補償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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