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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9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訴人
楊岱燕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輕井澤鍋の物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飯店;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快餐車;拉麵店;燒烤店;涮涮鍋店;冰淇淋店;民宿;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12月14日商標核駁第39372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案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㈠系爭申請商標予一般消費者寓目之主要印象應為所佔比例最大之中文字「輕井澤」三字。「輕井澤」為日本知名避暑勝地,其知名度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以知名日本地名「輕井澤」作為商標主要識別主體,客觀上確有足使消費者以其對日本輕井澤之既有印象及認知,進而誤認誤信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服務或服務所涉用品源自日本輕井澤地區,或與該地區有所關聯,而對其表彰服務之來源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並未限定須為該產地著名產品,故雖日本輕井澤當地或非以火鍋店服務提供而著名,但系爭申請商標係以「輕井澤」三字為主要識別文字,而引導相關消費者喚起對日本輕井澤之認知,客觀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源自輕井澤。再者,上訴人官方網站亦載有「日本鍋物第一品牌」、「1967年日本井上先生於長野縣輕井澤町創立日本輕井澤鍋物……」,相關新聞報導之內容亦稱「輕井澤餐廳創辦人遠赴日本學藝,才把湯頭帶回臺灣」、「取了個日本地名輕井澤當店名、裝潢走原汁原味日式京都風格」、「輕井澤的湯頭……最後加入日本空運來台的獨家配方」,更足以加深臺灣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服務或服務所涉用品源自日本輕井澤地區,或與該地區有所關聯。上訴人所提問卷調查表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火鍋店服務,已使臺灣中、南部消費者之認知超脫日本地名意義,而取得商標識別性之第二意義,反可證明輕井澤對於臺灣消費者之主要認知是日本知名觀光景點。㈢上訴人所舉多筆同為日本著名地名卻經核准註冊商標之前案,均非輕井澤三字,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他類別核准輕井澤之註冊,自無違反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㈣綜上,系爭申請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來源係日本長野縣輕井澤地區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有關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以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本身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之商品或服務,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知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

㈡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右上方極小之紅色「李峰」印章落款圖形、位於圖樣中心明顯比例較大的直書中文「輕井澤」及左下方偏小字樣「鍋の物」之營業說明文字所構成,應以「輕井澤」為予一般消費者主要寓目印象之識別部分。「輕井澤」為日本知名的避暑勝地,曾舉辦多項國際大型運動比賽及會議,並為國際媒體及世人所知。又據日本輕井澤町公所統計資料顯示,西元2013年至2017年到訪之外國旅客高達7、800多萬人,可見輕井澤地區受旅客歡迎之程度。再參考日本政府觀光局(JNTO)網站提供之都道府縣別外國遊客人數統計資料,自2011年起至2017年共連續7年,臺灣遊客每年至日本長野縣之總數為各國遊客之冠,再輔以日本長野縣觀光部所作「觀光地利用者統計調查結果」之縣內主要觀光地排名,自2010年起至2017年止,輕井澤町除於2015年曾經名列第2名外,每年皆為日本長野縣觀光地排名榜首。此外,由臺灣國內知名旅遊論壇「背包客棧」網站資料可知,臺灣旅客到訪日本長野縣景點中,前10名景點即有8名均分布於輕井澤地區,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證日本輕井澤地區之知名度,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系爭申請商標以知名日本地名「輕井澤」作為商標主要識別主體,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飯店;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快餐車;拉麵店;燒烤店;涮涮鍋店;冰淇淋店;民宿;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客觀上確有足使消費者以其對日本輕井澤之既有印象及認知,進而誤認誤信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服務或服務所涉用品源自日本輕井澤地區,或與該地區有所關聯,而對其表彰服務之來源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等情,業據原審論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不以商品製造地或服務提供地為限,舉凡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地相關者,如商品、服務之管理地、研發地、設計地、行銷地,或商品服務之成分、原料之製造地或實施地均屬之。系爭申請商標以斗大之「輕井澤」作為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上訴人官網並標示「日本鍋物第一品牌蔓延三百年歷史」標語,網站會社概要關於「輕井澤鍋物」緣起亦記載:「師承井上老師傅習日式鍋物基礎,1967年日本井上先生於長野縣輕井澤町創立日本輕井澤鍋物僅22席的食堂,食客大排長龍,就為了品嚐井上先生每日用心熬煮的鮮美湯底,40餘年從未間斷,2002年井上先生除將本身獨家湯頭秘方授權,更針對台灣食客,再費心調配出口感較淡,但味道還是鮮美的日式鍋物湯…」(見原處分第6頁)足證無論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或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皆有傳達其服務或服務所涉用品源自於日本輕井澤。此外,消費者所撰食記文章或評論記載:「位於台中的『輕井澤』鍋物店,源起於日本一間小火鍋店,經老闆三顧茅廬才取得販售湯頭原汁,於是以產地空運送的黃金湯底,研發出『昆布、和風…』等6種湯頭」、「…店名是以風景名聞日本的『輕井澤』命名。原來在四十多年前,當地有位老師傅,透過他用心熬煮的火鍋湯底,每天總有絡繹不絕的饕客慕名而來。多年後,台灣之子-王振模,師承其下並將其引進台灣,成為中部極具規模的連鎖餐廳…」、「來自日本長野縣輕井澤有名的日式小火鍋~這家在台中已經人氣很久了捏」、「輕井澤係日本一個地方,雖然我唔知這間餐廳是不是輕井澤出名的美食,但也非常的好食很有日本味。」(見原處分第6至7頁)顯見已有相關消費者高度相信系爭申請商標所指之地理區域「輕井澤」與其服務之來源地有所關聯,準此,自堪認系爭申請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之產地之虞。上訴意旨主張:火鍋店、涮涮鍋店等服務並非輕井澤之特產,國人縱知悉輕井澤為日本旅遊勝地,亦不可能對上訴人銷售之服務來自於輕井澤產生聯想,故系爭申請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決策並無實質影響之危險,原判決對於系爭申請商標究竟會對公眾產生何種誤認誤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其於原審所提問卷調查表、部落客撰寫之食記文章、Google「輕井澤鍋の物」查詢結果,可證消費者均知系爭申請商標所指示者為「知名火鍋店」,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見解,應認相關消費者客觀上陷於誤認誤信之可能性甚低,上訴人於原審係爭執「商標本體業已著名將使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適用可能性大幅下降」,未主張後天識別性,原審誤解上訴人主張,稱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申請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等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問卷調查表為其自行製作,對於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題目種類、結構安排、分析方法等均付之闕如,客觀性及正確性有疑,且部分問卷調查表之意見反映欄記載「希望團體訂位有折扣」、「貴火鍋之榨菜片太鹹可不採用」、「為甚麼紅茶不能續杯」、「劉雅柔服務很好」等語,顯見該等問卷調查表乃至輕井澤餐廳用餐顧客之意見回饋單,填載該問卷之顧客當然知悉輕井澤為餐廳店名,又上訴人所提消費者於105年至108年間撰寫之食記不僅數量不多,且亦僅能證明至輕井澤餐廳用餐之消費者對餐廳之評論,以上均無法證明公眾已清楚知悉系爭申請商標所指示者為我國火鍋店;上訴人所提Google查詢結果,所查詢之關鍵字為「輕井澤鍋の物」,當然指向輕井澤餐廳,但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為「輕井澤」,上開Google搜尋結果然仍無法證明「輕井澤」給予國人之印象已超越日本地理名稱。上訴人所舉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本體業已著名,相關消費者客觀上陷於誤認誤信之可能性甚低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於理由中論駁,雖略有疏漏,但於結論無影響,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案之拘束。又是否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除考量商標本身圖樣外,尚應考量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判斷之,且應會隨著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及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等時空背景之變遷而有差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多筆地名商標,亦核准上訴人註冊第1572673號「輕井澤及設計圖」商標,卻核駁本件申請,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多筆同為地名卻經核准註冊之案例,經核該等商標圖案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案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佐證。另上訴人雖曾於101年4月3日以「輕井澤及設計圖」指定使用於第16類「事務用紙、濾紙、衛生紙、…紙製廣告牌」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商標,該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予人主要寓目印象雖相同(僅為「輕井澤」三字為直書或橫書及「鍋の物」有無之不同),然該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類別為第16類,與本案為第43類並不相同,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予消費者之認知自有不同,是被上訴人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而核准第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核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核無違誤。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註冊第0000000號「輕井澤及設計圖」商標,謂上訴人所舉前案均非輕井澤三字,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他類別核准輕井澤之註冊等語,此部分之論斷雖有未合,但於結論無影響,仍應予維持。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