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雲林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再字第63號 再 審原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再審被告OO二廠(公用廠)坐落雲林縣OO鄉台塑工業園區0、 0之0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2、M03、M04、M05、M0 7),原領有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43-07、P0344-06、P0345-06、P0346-06及P0342-08號,下稱操作許可證)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1-05號,下稱生煤使用許可證)(以上二者合稱為原許可證),有效期限分別至104年11月20日、同 年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止。 ㈡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提送原許可證申請展延,經再審原告以105年1月6日府環空一字第1043645883號函,同意核發 展延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43-08、P0344-07、P0345-07、P0346-07、P0342-09號)及展延生煤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1-06號)(下合稱前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 ,同時調整原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確定在案。 ㈢嗣因前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限將屆滿,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6日 提出展延申請,經再審原告以106年6月12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212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展延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43-09、P0344-08、P0345-08、P0346-08、P0342-10號)及生煤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1-07號),有效期限均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 年6月11日止,並調整前展延許可證內容(關於空氣污染物 年許可排放量)。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再審原告應作成如起訴書附表附件1至6所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下稱原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6日之展延申請,應依原一審判決 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繼以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107年8月1日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新空污法)第6條規定之修法理由並無否定修正前空污法(下稱舊空污法)第6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包含「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僅係因舊空污法對此未有一致性執行方式,方才修正為新空污法之條文內容,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於99年8月依據舊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頒訂之 「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其性質即係就母法(即舊空污法第6條)已明訂之「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 削減汙染物排放量」所為之規範,更與新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要無不同,即為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下稱削減準則)。 ㈡另按新空污法第7條規定修法理由意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本 於前開行動計畫意旨,於104年6月訂定「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4-109年度)(下稱空污防制書)」(嗣經環 保署核備修正後,於104年7月13日公告),所欲達成之目的、規範範圍皆在新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保留,是以再審原告依空污防制書予以調整原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容,符合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㈢準此,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顯有違誤之情事,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係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判斷之基準時點,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再審原告制定之空污防制書已失所附麗,非行政法院裁判時之法律規範,亦非再審原告再為行政行為時所能適用,再審理由難謂適法。 ㈡環保署頒訂之行動計畫,僅屬行政規則,非新空污法第6條第 4項及第30條第4項第1款之削減準則。且舊空污法第6條第4 項規定並未授權環保署有制定削減準則之權。是以,再審原告稱前開行動計畫即為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削減準則云云,顯然誤解新舊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要件,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違誤。 ㈢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下稱空污防制計畫),乃需依新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制定,始足當之。另按新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可見空污防制計畫之擬定尚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等要件。是以,再審原告於本件援引之空污防制書僅屬裁量性行政規則,與新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空污防制計畫有間,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得以空污防制書調整展延再審被告之原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云云,顯亦誤解新舊空污法第7條規定,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 並無適用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新空污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依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3年: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 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第4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6條第4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7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第6條第4項規定:「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第2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新空污法第30條修正理由指明:「許可證之展延於『操作條件不變』之前提下,不應任意更動, 爰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下限。」「中央主管機關既已依第6條第4項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下稱削減準則),並頒訂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推動空氣污染物減量工作,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前述削減準則及行動計畫,依第7條規定,擬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所轄地區空 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削減準則,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展延許可證之削減依據,自屬於法有據,爰新增第4項規定,俾 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審查時有所遵循。」又同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原條文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做法,爰於第4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俾利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有所遵循。」由此可知,新空污法第6條第4項始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訂定削減準則;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新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擬定空污防制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及新空污法第6條規定,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是環保署於99年頒訂之行動計畫,核屬行政規則,尚非新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依同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削減準則。再審原告依舊空污法第7條規定,本於上開行動計畫之旨,於104年6月訂定之空 污防制書,以供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權時有所遵循,屬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亦非新空污法第34條第4項第2款所稱依同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空污防制計畫等語,則本件再審被告申請展延原許可證,於有無新空污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同 條第4項各款所列情形,事證未明,再審原告作成僅准予展 延2年之期間,即有裁量逾越之違法;惟許可證之展延申請 ,涉及再審原告之裁量權,再審被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予以判決,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予以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㈣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