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46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裁聲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8年5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