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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9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林文舟蕭惠芳高愈杰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90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抗告人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42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於108年7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8年8月6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2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9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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