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751號
- 上訴人
- 郭學廉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
- 訴訟代理人
- 莊捷茹
朱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在案;法務部嗣以96年6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下稱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經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62828315號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均溯自95年2月5日生效(下稱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嗣因上訴人於93年至96年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6年1月1日裁撤,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以上訴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法務部;該部於103年7月29日重行核定上訴人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經被上訴人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上訴人不服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12月30日103公申決字第40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及同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321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銓敘審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嗣法務部審認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核已違反
515300號函撤銷該部96年6月29日令,亦即註銷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307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上訴人已恢復95年2月5日原經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惟上訴人93年及94年考績已變更為丙等並確定在案,是其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應改採其91年及92年之甲等考績,且其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新北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77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26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未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