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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22號

薪給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蘇嫊娟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22號

聲請人
林聰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原算至107年4月8日(星期日)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9日(星期一)為不變期間屆滿之日。聲請人至107年8月2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又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2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薪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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