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4號
- 抗告人
- 吳炳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等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