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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5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54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55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8年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5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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