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59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梓詮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宏益
- 訴訟代理人
-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志超變更為陳宏益,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所屬臺中發電廠(下稱系爭發電廠),於臺中市○○區○○里○○路0號從事發電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30-14號,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派員執行稽查,並會同上訴人代表人員至放流口(D02)採樣檢測結果,硝酸鹽氮檢測值:105mg/L(限值:50mg/L)及化學需氧量檢測值:154mg/L(限值: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8月29日、108年1月9日及3月6日經查驗放流水質不合格,且前2次違規情形均已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上訴人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法規定,已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情形,爰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8年4月15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38586號函及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發電廠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派員執行稽查,於放流口(D02)採取水樣,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後,因無法於採樣後15分鐘內進行分析,且若樣品添加保存試劑濃硫酸後,則無法再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含高濃度鹵離子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6.56A)」(下稱W516方法)第7點㈠所定之方法測得正確的氯離子濃度。是以稽查人員依系爭檢測方法第6點規定,將本件採集之樣品分為添加保存試劑濃硫酸之A樣品,用以交叉比對相關氯離子濃度數值。又除前述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外,系爭發電廠之廢(污)水於108年3月21日之採樣送驗結果,其硝酸鹽氮檢測值:105mg/L(限值:50mg/L)與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值:154mg/L(限值:1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則被上訴人據上開檢測結果並參酌系爭發電廠於1年內經2次以上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法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108年3月21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下方記載:「*樣品保存不符規定。*SS樣品量不足。」,又其檢驗含高鹵離子化學需氧量之檢驗方法為「NIEA W516.55A」,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採W516方法不同,是縱其檢驗得出該樣品之氯鹽濃度6,100mg/L、化學需氧量14.2mg/L,亦無從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之檢驗結果不合常理。又上訴人雖復提出採樣時間108年8月1日(D02放流口)、同年8月28日(D02與D04放流口)、同年9月19日(D03放流口)、同年12月26日(新建廢水場,D02)共6份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以及採樣時間108年7月1日、同年8月21日及6月20日之3份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然上開檢驗報告之採樣日期已與本件採樣日期有所不同,且報告之下方均載明:「*樣品保存不符規定。含高鹵離子化學需氧量疑似干擾。」、「*氯鹽未超過2,000使用含高鹵離子化學需氧量方法為客戶指定方法」或「樣品保存不符規定。」。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檢測報告,於樣品保存程序即已存有瑕疵,復其固係為證明系爭發電廠之廢水特性而指定檢驗方法,然而樣品之「氯離子濃度為2,000mg/L以上」乃適用系爭檢測方法檢驗之前提,上訴人在氯鹽濃度低於2,000mg/L之情形下,仍使用系爭檢測方法,已與法定之檢驗程序不符。其檢驗所得結果自無從作為比較之依據,尚難認上訴人得以上開未依法定方式檢驗之報告結果,彈劾被上訴人檢驗報告之可信性。
㈢系爭發電廠確實於1年內2次以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仍於108年3月21日繼續違反同一規定,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又硝酸鹽氮乃經環保署107年12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70105265號公告「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之有害健康物質,事業排放超過管制標準且含該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不僅造成水質惡化、環境污染,更有害承受水體周圍之生態體系並有間接對國民之健康造成危害之風險,其情狀難謂輕微。系爭發電廠經核准之每日排放量達2,400萬噸以上,其規模甚鉅,上訴人屢次經查獲放流水不符合管制標準,且檢驗得出之數值屢次升高,其違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資本額龐大,其資力豐厚,卻寧將環境成本外部化,持續排放超標廢水,經審酌各項因素後,認非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不足達防止上訴人再次違規之裁罰目的,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2,00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揆其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暨環保署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事業……㈥發電廠適用附表6。……」附表6發電廠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硝酸鹽氮5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等規定可知,發電廠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如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依環保署108年1月8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0031號公告之W516方法係將氯離子濃度為2,000mg/L以上的水樣置於去氯裝置中,與濃硫酸作用產生氯化氫氣體,以氫氧化鈣吸收去除氯離子干擾後,再加入過量重鉻酸鉀溶液迴流,剩餘之重鉻酸鉀,以硫酸亞鐵銨溶液滴定;由消耗之重鉻酸鉀量,即可求得水樣中化學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簡稱COD),表示樣品中可被氧化有機物的含量。W516方法之適用範圍包括海水與氯離子濃度≧2,000mg/L之飲用水水源、地面水體、地下水體、放流水及廢(污)水之化學需氧量檢驗。其第6點及第7點分別就採樣與保存、檢測步驟為規定,要求「以玻璃瓶或塑膠瓶採集適量樣品約100mL(註2),若無法於採樣後15分鐘內進行分析,應以濃硫酸調整pH值至2以下,並於4℃±2℃冷藏,保存期限為14天。」、「每一水樣檢測前均須測定氯離子濃度,並記錄之。……」又該方法並註明:「註3:樣品經稀釋後氯離子濃度小於2,000mg/L時,依『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5)或『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7)進行檢測。」(下稱W517方法)可知,採取W516方法檢驗化學需氧量者,樣品經稀釋後氯離子濃度小於2,000mg/L時,可再採取W517方法進行檢測。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判決係依化學需氧量及氯鹽檢驗紀錄表,水污染稽查紀錄與採樣照片、樣品送驗單、檢驗室收樣紀錄表、個人工作日誌及檢測結果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系爭發電廠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派員執行稽查,於放流口(D02)採取水樣,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後,因無法於採樣後15分鐘內進行分析,且若樣品添加保存試劑濃硫酸後,則無法再通過W516方法第7點㈠所定之方法測得正確的氯離子濃度,是以稽查人員依W516方法第6點規定,將本件採集之樣品分為添加保存試劑濃硫酸之A樣品以及未添加保存試劑濃硫酸之B樣品,用以交叉比對相關氯離子濃度數值。除前述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外,系爭發電廠之廢(污)水於108年3月21日之採樣送驗結果,其硝酸鹽氮檢測值:105mg/L(限值:50mg/L)與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值:154mg/L(限值:1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發電廠廢水特性,以W516方法檢測出之化學需氧量會低於以W517方法檢測之數值,而被上訴人之檢驗結果卻相反顯不合常理一節,暨上訴人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及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暨第43條規定之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應予撤銷,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以縱認本件有廢水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形(僅為假設),依照裁罰準則第2條,裁罰金額至多為245萬元,惟原判決徒以違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情節重大、上訴人資力豐厚為由,逕認原處分合法,顯然未斟酌裁罰準則第2條所訂之裁量基準,有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行為時(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6條第1項規定:「屬……第73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上開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水污法罰鍰之依據,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參酌援用。查硝酸鹽氮乃經環保署107年12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70105265號公告「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之有害健康物質,事業排放超過管制標準且含該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不僅造成水質惡化、環境污染,更有害承受水體周圍之生態體系並有間接對國民之健康造成危害之風險,其情狀難謂輕微。系爭發電廠經核准之每日排放量達2,400萬噸以上,其規模甚鉅。上訴人屢次經查獲放流水不符合管制標準,且檢驗得出之數值屢次升高,其違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資本額龐大,其資力豐厚,卻寧將環境成本外部化,持續排放超標廢水。本件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被查獲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因1年內經2次以上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已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經審酌各項因素後,認非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不足達裁罰之目的,乃依法裁處上訴人最高罰鍰額度2,00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等情,均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