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04號
- 抗告人
- 潘薇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9年8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已於109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處所,由其同居人親簽,該判決正本並已明確記載上訴期間及應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9月1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㈡抗告人雖於109年9月17日針對本案向就本案無事物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下稱臺北地院,見聲明上訴狀右上角所蓋收狀戳),並經臺北地院轉送原審法院。但該上訴狀於同年月25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蓋於收文收狀明細表之總收文戳章可稽,則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9年9月17日傍晚6點05分前往本院遞送上訴狀,然當日本院正門口警衛卻口頭指示告知抗告人應至對面大樓遞送(若調閱大門監視器即知係有跡可證)。臺北地院之收執人員亦未正確教導告示抗告人。抗告人向本院遞狀本屬合於事物管轄之合法行為,因受本院警衛誤導指示錯誤遞送,若以此責於一般不諳法律之一般老百姓實屬強人所難。
四、經查:本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17日(即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向本院遞送上訴狀,屬合於事物管轄之合法行為。惟「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正本已明確記載上訴期間及應提出上訴狀之法院,縱使上訴人主張其有向本院遞送上訴狀,係因警衛錯誤指示才誤送,然抗告人非惟無法藉由本院監視器即得證明其主張為真,況抗告人更在上訴狀未記載原判決所告示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反記載請臺北地院將上訴狀轉呈本院,可見前開錯誤是否確有其事,亦甚可疑。因而自不得以自己之錯誤而為前述主張。本件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