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14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間有關教育事務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號裁定及109年度救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本院審判長乃於110年1月18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另於110年2月8日提出「行政異議暨聲請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並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亦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