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0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