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謂:伊已受讓訴外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所繼承賀光勛之所有債權,爰聲請退還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事件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前對於本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其訴,是上開事件之再審原告並無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