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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 代表人
- 程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麗珠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2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麗珠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相對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並判命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27號事件,委任簡凱倫律師、蔡易廷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上訴理由狀、行政上訴理由(二)狀、行政上訴理由(三)狀附該事件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