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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70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70號

聲請人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福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張 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03號事件委任林政憲律師、林佳萱律師及張蕙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聲明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上訴理由狀附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03號卷可稽。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並判命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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