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亮箴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 會計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宋秀玲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相對人代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宋秀玲現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宋秀玲應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