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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87號

聲請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公開收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股權,並簽訂合併契約,合併後於民國97年2月間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復盛公司,亦為本案之聲請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15,333,286元及利息支出107,074,303元,經相對人分別核定為19,118,278元及48,128,412元,應補稅額83,963,103元。聲請人不服,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利息支出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7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7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對舊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在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雖間接持有聲請人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於境外控股公司階段訂有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即股東協議書),其完整之具體內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公報)第25號及能詮釋出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有控制能力」實質意涵所必需承接之第31號公報及其他相關釋示規定,為前程序之事實審於判斷所提示股東協議書關於股份強賣權之部分頁次而知悉有此項證據之存在時,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及重要證據;其中,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載明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聲請人與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的董事席次皆各占半數;同條文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股東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足認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證據證明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不具有對聲請人「控制能力」。對此,本件歷次裁判並未在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而訂有合資契約協定規範之第31號公報及其他相關釋示規定之理解下,正確適用第25號公報第2段及第7號公報第3段第(2)款、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具有實際例證而構成第31號公報所定合資契約協定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具體內容,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未依職權調查致有無法即時提出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新訴訟資料,及重要證物未為斟酌完整之顯然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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