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秀玲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相對人代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宋秀玲現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宋秀玲應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