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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8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玫君李玉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98號

上訴人
黃榮華 (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原審被告1)
代表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中,有關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金錢給付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原判決有關駁回「其訴請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1)高雄市政府給付本金新臺幣17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裁聲字第78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是其前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同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2)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上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亦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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