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88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71號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星期五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該信箱既為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又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計至109年11月24日(星期六)止,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1日聲請再審(見卷附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