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10號
- 原告
- 夏中興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金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原告迭向被告陳請補發退伍金等,被告總以處理完畢而敷衍。原告始自被告資源規劃司民國104年11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40004410號函覆(下稱104年11月11日函),始知悉行政院於48年7月訂有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其退伍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亦僅於此次訴願不受理決定書始見有自48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公告期間,而此關乎權益之重要事務,衡情被告應對受益人即使不能作各別通知,亦應作較適當之方式,在客觀上較能達到受益人。此應為政府當為而不為,致使受益人不能參加調查,其有過失責任。至上開辦法謂以「當時」之待遇,應自原告49年底離職為所謂之當時,此時月俸新臺幣(下同)60元,加主副食代金,計約100元,而當前少尉月薪約45,835元,等於物價指數458.35倍,並比照當前少尉一次退伍俸為月薪6倍,故按100元x12x6x458.35=3,300,120元。爰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數額抑留剋扣之退伍金,如不獲准許,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致同額損害賠償金等語。經核本件應由第一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