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申特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民國107年7月3日(星期二)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頁為憑,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7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頁再審聲請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增列交通部為相對人,因交通部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就此部分亦於法未合,併此說明。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