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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7號

離職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侯東昇陳國成王碧芳鍾啟煌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47號

聲請人
申特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民國107年7月3日(星期二)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頁為憑,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7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頁再審聲請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增列交通部為相對人,因交通部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就此部分亦於法未合,併此說明。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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