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86號
- 上訴人
- 王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山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徐國勇
- 參加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即參加人)為興辦崎內國民小學(下稱崎內國小)校舍用地,申請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白河鎮(現為臺南市白河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354公頃,案經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2月13日八六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二)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以崎內國小業於95年廢校,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並未定期通知上訴人,且無不能通知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之申請收回權並未罹於時效,乃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具文向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擬具處理意見,內容略以:本件徵收業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86年3月14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42930號函及同年6月12日八六府地用字第99998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發放補償費作業,上訴人未領取補償費,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6年10月7日辦理提存,是本件申請收回請求權業已消滅,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等語,於108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534568號函報請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3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予受理,參加人乃以108年8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80924308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對於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參加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崎內國小校舍用地徵收系爭土地事件,作成准予上訴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土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即公告徵收,依該條例第61條規定,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無適用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係以申請收回之法定要件及程序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為限;又主張申請收回土地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顯非妥適,尚非可採。又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期限,應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5年,至92年10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19日始具文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限。是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亦難謂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收回權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定2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然系爭土地業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即已公告徵收完畢,況上訴人向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土地徵收條例早已公布及施行,自不生新舊法規適用比較之問題,上訴人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並無可採。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係於107年5月4日公布,而本件上訴人收回權之時效業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前即92年10月7日屆滿,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收回權時效自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即應停止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逾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而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補充論斷如下:
(一)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土地徵收條例,其中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可知,在89年2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即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二)司法院於107年5月4日作成釋字第763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公布土地法第219條之1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0年內,申請收回土地。(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2項規定。(第4項)第1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是可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所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諭知,限於在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7年5月4日時效尚未完成者始有適用;而新修正增訂之土地法第219條之1第1項關於通知及公告之規定,及第2項關於10年時效之規定,亦均僅適用於該新修正增訂條文施行時即110年12月10日,其收回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
(三)查系爭土地係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6年2月13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則於86年10月7日辦理提存發給完竣,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提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該徵收公告既在89年2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無該條例第9條第1項所稱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照價收回規定之適用,而仍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聲請照價收回之規定,則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之收回權應自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即87年10月7日起5年內,即92年10月7日屆滿,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始提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顯已逾時效期間,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之收回權時效既在92年10月7日完成,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時效停止進行之適用,亦核無違誤。再者,上訴人亦無新修正增訂之土地法第219條之1之適用,已如前述。
(四)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該條係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提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迄至原處分於108年8月6日不予受理止,並無上開規定所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事,上訴人所持之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尚非可採。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從來就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更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一節,核屬收回權行使之實體要件,本件上訴人之收回權既已罹於時效,則無庸就該要件予以審酌。至於上訴意旨爭執本件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性,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則係將徵收處分之合法性與收回權之行使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