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1171號
- 上訴人
- 王明坤
- 被上訴人
-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覺文郁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上述規定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嗣雖提出書狀主張其目前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公法學、專利、智慧財產權兼任助理教授,且曾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事業經營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及私立明道大學物流管理學系之公法學、勞動法、民法、商事法兼任助理教授,並於88年高考人事行政合格,經交通部派駐中華電信辦理人事業務員工與法院法務之訴訟相關業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或第2項第4款之情形,其提起上訴自得不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上訴人係為自己上訴,非為任何公法人團體上訴,且上訴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亦非任何公法學教授、副教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合;且上訴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駁回,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則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