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82號
- 上訴人
- 寶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世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展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建仁
賴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多納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魚飼料、狗飼料、貓飼料、狗餅乾、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6214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524387號、第1538619號、第1488061號、第1491690號、第1527916號、第1540463號、第1480701號(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11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10503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3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0235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同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適用,以107年1月18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註冊第1762145號「多納滋」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前述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108年3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704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參加人為78年自高雄起家之蛋糕烘焙品牌,於95年轉型為複合式咖啡廳,其所經營之「多那之」連鎖咖啡廳,迄今於本島及澎湖已擁有49間門市。衡酌據以異議「多那之」商標之使用期間、門市數量及營業規模、相關媒體報導等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104年8月7日申請註冊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為著名商標。惟因參加人提出之門市據點及各項使用事證,大多集中於臺灣南部地區,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國內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相近,外觀上起首文字相同,其餘2字雖不同,惟觀念上無法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㈢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多那之」,依參加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觀之,應為參加人另取得註冊之「DONUTES及圖」商標之中文音譯,與甜甜圈之英文「DONUT」相近,雖隱含參加人提供商品名稱或種類之暗示,惟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多那之」本身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而係運用相當程度之創意所得,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應認為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中文「多納滋」亦非既有之詞彙,並無固有字義,與其指定之動物飼料等商品間不具關聯性,亦具有識別性,惟其識別性弱於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的行銷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上訴人雖提出其企業簡介及系爭商標商品照片,惟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之期間、銷售量、使用範圍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日之前的使用情形,自應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分別為動物(寵物)食品及人用食品,惟其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場所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二者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又著名商標經長期廣泛的行銷使用,其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故著名商標之類似商品範圍的認定,應採取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為寬鬆之標準,不以著名商標權人實際跨入動物(寵物)食品市場,或已有具體經營計畫為限。從而,以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立法目的而論,應認為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註冊,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㈡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等商品之註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11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10503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106年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高度關聯性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二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同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07年1月18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確定在案。則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1類之動物飼料等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乙節為實體判斷,從而,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既判事項之拘束,當事人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處分據以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1類之動物飼料等商品之註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雖與上述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主張參加人未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具備著名程度,原判決擴大保護範圍至寵物食品領域,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