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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84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李玉卿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
楊維光等96人(詳附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貞君(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其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按憲法第80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第405號解釋理由書,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解釋之拘束。

㈡、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辦理,原處分既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上訴人仍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即無足採。又上訴人主要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違憲事由者,在上訴人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上訴人之指摘,經核在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誠信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衡平原則之瑕疵,故亦無就上訴人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新法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者,無非係以政府並未對其他不同行業之人予以一併改革,惟此乃涉及各類人員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對各職業別人員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處分係依據新法計算所得之金額乙節並不爭執,至其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相關規定違憲,司法院亦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定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衡平原則之瑕疵,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第40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依新法之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資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年資、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制度性保障意旨及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是否具遞延工資性質,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依憲法第8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自應受其拘束,適用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原判決乃認被上訴人依據新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誠信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衡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綦詳。依前揭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於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前即已作成,屬無效處分云云。按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係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經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又依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56-61段及第70-82段之說明,尚難謂新法有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保障及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之虞;同號解釋理由書第68-69段說明「退撫給與」為恩給制之給付,非屬遞延工資之給付;同號解釋理由書第70-77段、第83-116段說明新法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同號解釋理由書第126段闡明:「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即新法合憲且無違反平等原則。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有定論。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予以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云云,乃一己之法律見解,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8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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