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陳桂英等289人(詳附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啓志 律師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均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存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
㈡、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另關於上訴人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因新法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並無再行釋憲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可議之處,尚非原審可得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上述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年資、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應受釋字第782號解釋見解拘束,乃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等語甚詳。且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就財產權之審查有前提上錯誤,新法第4條第6款及第37條第5項可能致無法維生狀態,且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及出席人2/3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依上述說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2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成,縱有大法官及學者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該號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是無從執個別大法官或學者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個人意見,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新法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仍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