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年抗字第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范丹莉
- 相對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人員,前經相對人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相對人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抗告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5月3日部退二字第10743922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108年度年訴字第6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於107年6月13日向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0樓之住所送達,由該住所所在之碧潭有約社區管理員簽收,原處分已於107年6月13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次日即107年6月14日起算,又其住居於新北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原應至107年7月15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7年7月16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17日始提起復審,有其復審書上之相對人收件章可稽(參見復審卷第42頁),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復審決定未予不受理,而為實體駁回之決定,固有未洽;然抗告人既未合法踐行復審程序,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復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復審係在法定期間內,且原審法院受理另案108年度年訴字第473號案件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銓敘部,曾以銓敘部109年3月19日部退五字第1094911779號函,表示其辦理復審事件之收件事宜,因係大量收件,故多有誤蓋收文日期戳記及誤繕收受該案原告復審書日期之情事,是以相對人銓敘部於辦理抗告人之復審事件收件事宜中,顯然亦有誤載收件期日之情形,復審卷附收文日期戳章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尚不得逕憑此率認抗告人提起復審逾期,仍應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如函詢相對人是否有誤載日期情事並命抗告人表明意見,否則即有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之疵累;原審未遑詳查,即驟然認定抗告人提起復審逾期,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證據法則而應予廢棄。
五、本件經函請相對人查明,相對人以110年11月12日部退四字第1105396579號函復本院:「查已退休公務人員因退休所得重算事件提起復審案,因法定救濟期間相關規定,致復審書係大量集中於107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送達本部,造成本部無法於收受當日完成案件之點收及登錄公文系統等收文作業,進而誤蓋收文日期戳記。是以本部107年10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74622351號函內說明所載之本部收文日期及該函檢附之復審書收件章日期係屬誤繕,應更正為107年7月16日。」並檢附掛號函件信封收文戳章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為證。是依原裁定前開認定,本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107年7月16日屆滿,則抗告人於107年7月16日提起復審,並未逾期。原裁定未及注意,而依相對人誤繕之收文戳章日期誤認提起復審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既非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是否可採,仍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