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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洪慕芳蕭惠芳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告人
謝良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吳恒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67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之3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前因室內裝修行為,先後向相對人申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裝修許可證),而分別領有相對人104年4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617850號函同意備查之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40491,下稱原處分1)、105年12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538371號函同意備查之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052250,下稱原處分2)。抗告人以其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段1668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之1號2樓),因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屢向相對人提出陳情,吳恒毅遂先後委託建築師申請撤銷並繳回上開裝修許可證,而分別經相對人同意所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後,於106年6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其間抗告人因不服吳恒毅就系爭建物申領取得106年6月7日(備查字號:0060772)之裝修許可證(嗣經相對人106年8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604723號函同意備查,並與上開備查字號:0060772之裝修許可證,下合稱原處分3),於106年7月19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案號:1063120883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原審追加起訴,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次為訴之變更、追加,終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二、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30萬元。三、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3均撤銷。四、被告應將系爭使用執照存根上構造種類RC造更正為加強磚造。」嗣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關於訴之聲明四之追加起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至訴之聲明一至三部分,經原審另以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89號])。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僅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而追加之訴係相對人應將系爭使用執照上構造種類RC造,更正為加強磚造,兩者間之訴訟標的並不同一,且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嗣後追加之訴,二者所須審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未相同,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導致訴訟延宕,原審認抗告人訴之追加為不適當,相對人復表示不同意,即不應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聲明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而與訴之追加聲明,兩者訴訟標的物均指牆之結構、建築材料、施工方法,究竟是加強磚造還是鋼筋混凝土造?訴訟標的相同,證據資料亦相同,對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不致延宕訴訟,反而是疏減訟源,一件訴訟解決住戶間之所有糾紛,使系爭建物之違法施工不得逞,而保障整棟樓房住戶之安全。原裁定不准為訴之追加,無異鼓勵另行訴訟,增加訟源,使住戶權利長期陷於不安之狀態,永無寧日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而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

㈡經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見原審卷第10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次為訴之變更、追加,終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483、547、599至600頁),而其中訴之聲明四:「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使用執照存根上構造種類RC造更正為加強磚造。」之追加起訴,業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600頁)。且依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乃確認已消滅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違法性;而其上開追加起訴,則主張相對人應將系爭使用執照存根上構造種類RC造更正為加強磚造,亦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亦均屬有別,是其追加起訴,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亦不認為其追加起訴為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二者間訴訟標的物、訴訟標的、證據資料均相同,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疏減訟源,保障住戶安全及權利等語,無非仍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既無違誤,則抗告意旨關於系爭使用執照是否登載正確之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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