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92號
- 抗告人
- 施顯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㈠原因事實及訴訟經過說明:
⒈相對人於民國104年及106年間,前後2度接獲民眾之檢舉,派員前往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為抗告人所購買,惟登記在其子未成年人施○○名下)現場勘查,並比對98年2月街景圖,查認系爭房屋鐵窗及戶外梯等均屬新增違建。
⒉相對人因此先於104年12月14日作成北市都建字第10480865800號、第10480895700號函、再於106年3月9日作成北市都建字第10631066700號、第10631066800號函(以下合稱為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查認違建之範圍。函中並均載明「如有疑義得依法提出申訴,逾期即將逕行派員拆除」。且原處分說明第五點並均詳載不服原處分得提起陳情或訴願之救濟方式、期限、應檢具之文件及受理之機關等事項。
⒊該等原處分已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與106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在案。
㈡其後系爭房屋之前開違建部分,先後於105年3月2日、106年9月6日,二度遭強制拆除。抗告人則遲至108年11月15日方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未為「訴之聲明」之記載),再於同年12月2日出具補正狀,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其理由則可簡述如下:
⒈抗告人本得於原處分送達後,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但其卻未曾為任何行政救濟,任憑原處分確定。
⒉則其於108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顯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洵無再就實體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能秉持行政法令之法定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規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按:
㈠確認訴訟之功能,本在給予人民就「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給予彌補機會,使之得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
㈡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則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已生處分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
㈢是以原裁定本諸「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原處分有處分無效事由」一節,因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從未為此「訴之聲明」,同時為相應之事實及法律主張。事後在抗告階段方追加此等請求及主張,但未指明「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中之何一無效事由存在」,同時附上具體事實內容及法律論述,自難憑其空泛主張,即謂原裁定因欠缺對「確認處分無效」請求之審查,致有違背法令之處。是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