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23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