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天母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5月19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