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
- 抗告人
-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瞭解相對人之抗辯,惟其非不可經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相對人聲明及陳述予以知悉,則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難認係使抗告人達成明瞭相對人之抗辯及其為上訴法律攻防之必要方法;況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原審各開庭期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或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程序違背,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因此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其必要性,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效能,允賦予訴訟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於規定期限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載係為上訴法律攻防需要及瞭解相對人之抗辯陳述等,顯然具有法律上利益,原審應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㈢、經查,抗告人108年9月12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明:「因判決書(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內容有諸多不明瞭之處,為上訴法律攻防之需要,依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俾瞭解相對人之抗辯陳述」等語,既已敘明其係為上訴本院攻防之需要,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1號訴訟程序10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7日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上揭事由認抗告人之聲請無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係屬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