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017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01713號
- 再審原告
- 巫江禮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 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意祥 律師
- 再審被告
-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 代表人
- 黃瑞珠
- 參加人
- 楊炎生
- 輔助參加人
- 楊禮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中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109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