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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09號

陞遷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陳國成曹瑞卿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09號

聲請人
劉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4年10月15日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26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0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陞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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