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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5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侯東昇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55號

聲請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09年5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09年9月24日109年度裁聲字第79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亦已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再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請求查明經濟狀況,復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諮詢申請書、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法扶基金會覆議申請書及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等為據,惟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9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5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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