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17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8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09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