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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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合憲判決抑違憲判決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再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係民國108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原算至108年4月20日星期六,因適逢假日,故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8年4月22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2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附行政訴訟聲請合憲判決抑違憲判決狀上收文章日期),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