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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10號

退伍金等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10號

原告
夏中興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金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原告迭向被告陳請補發退伍金等,被告總以處理完畢而敷衍。原告始自被告資源規劃司民國104年11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40004410號函覆(下稱104年11月11日函),始知悉行政院於48年7月訂有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其退伍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亦僅於此次訴願不受理決定書始見有自48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公告期間,而此關乎權益之重要事務,衡情被告應對受益人即使不能作各別通知,亦應作較適當之方式,在客觀上較能達到受益人。此應為政府當為而不為,致使受益人不能參加調查,其有過失責任。至上開辦法謂以「當時」之待遇,應自原告49年底離職為所謂之當時,此時月俸新臺幣(下同)60元,加主副食代金,計約100元,而當前少尉月薪約45,835元,等於物價指數458.35倍,並比照當前少尉一次退伍俸為月薪6倍,故按100元x12x6x458.35=3,300,120元。爰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數額抑留剋扣之退伍金,如不獲准許,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致同額損害賠償金等語。經核本件應由第一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1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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