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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14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侯東昇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
王詹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6號、109年度判字第26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市地重劃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將該判決關於原審先位聲明1、2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6號及109年度判字第260號事件均委任葉美利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6號卷;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聲請更正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60號卷可稽。依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並判命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1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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