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未規定的程序事項,只要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牴觸,就準用民事訴訟法。
Q · 行政訴訟法沒規定的程序問題該怎麼辦?
行政訴訟法沒寫的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補充
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行政訴訟法本身沒規定的程序事項,只要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就準用民事訴訟法。兩個前提缺一不可:第一,行政訴訟法本身(含個別準用條款)未規定;第二,該民訴規定不與行政訴訟的職權探知、公益取向等性質牴觸。判斷是否牴觸是個案攻防焦點。
行政訴訟法不可能把每個程序細節都寫清楚。送達怎麼算合法?證據怎麼提出?和解怎麼成立?這些細節如果都要重新立法會非常龐大。所以307-1條開了一道概括的後門:行政訴訟法沒規定的程序問題,只要不違反行政訴訟的本質,就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這個規定民國98年才增訂,在那之前是「列舉準用」(一條一條寫明準用民訴第幾條),常常掛一漏萬,也無法跟上民訴法的修正。改成概括準用之後,行政訴訟程序的彈性大幅提升。實務上的意義:律師打行政訴訟時,民事訴訟法是隨時要翻的工具書,不只是參考資料。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為民國98年增訂的概括準用條款,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未規定且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使民事訴訟法成為行政訴訟程序的補充法源,取代修法前逐條列舉準用的舊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行政訴訟有自己的程序法(行政訴訟法),但行政訴訟法不可能規定每個細節,所以307-1條開了一個概括準用的口子:行政訴訟法沒寫的程序問題,只要不違反行政訴訟的本質,就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實務上,行政訴訟律師桌上一定同時擺著兩本法律,民事訴訟法是隨時要翻的工具書。
不行。307-1條有兩個條件:行政訴訟法本身沒規定,而且不與行政訴訟性質牴觸。例如民事訴訟以當事人處分主義為前提的規定,跟行政訴訟的職權探知主義可能不相容,這時候就不能準用。判斷是否牴觸是律師和法官的爭執戰場,沒有絕對的答案,要個案分析。
民國98年增訂的概括準用條款,讓行政訴訟法沒規定且不牴觸性質的程序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是行政訴訟程序的補充法源開關。
不逐條列舉準用哪幾條,而以一條統一規定凡本法未規定且不牴觸者皆準用,避免列舉方式掛一漏萬。
列舉準用逐條寫明準用民訴第幾條,確定性高但易遺漏;概括準用彈性涵蓋未預見情形且自動連動民訴修法。
被準用的民訴規定須與行政訴訟的職權探知、公益取向等基本性質相容,相容才能準用,是準用的核心要件。
先查行政訴訟法有無明文 → 查個別準用條款 → 判斷該民訴規定是否牴觸性質 → 不牴觸則依307-1準用。
載明『依本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條』,比直接引民訴條文更能說明程序合法性基礎。
確認行政訴訟法本身沒規定,再檢視該規定是否以當事人處分主義為前提而與職權探知主義牴觸。
反問為什麼該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牴觸,由主張牴觸的一方負說明責任,攻防順序對引用方有利。
第11條是特定訴訟類型的準用規定,307-1是行政訴訟法全程序對民訴的概括準用,範圍更廣。
不能直接用,須看當時行政訴訟法是否有個別準用條款,屬新舊法銜接問題,是邊界陷阱。
| 比較面向 | 列舉準用(98年前) | 概括準用(本條) |
|---|---|---|
| 規範方式 | 逐條寫明準用民訴第幾條 | 統一規定不牴觸者皆準用 |
| 確定性 | 高,準用範圍明確 | 較低,需個案判斷是否牴觸 |
| 周延性 | 易掛一漏萬 | 彈性涵蓋未預見情形 |
| 跟上民訴修法 | 民訴修法後須再修行政訴訟法 | 自動連動,無須個別修法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原係採取列舉準用,除在個別法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外,並在個別編章節末以一條文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此方式固有助於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惟有掛一漏萬之虞,又無法及時因應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再者,因採取列舉準用而排除類推適用,則行政訴訟法將無法因應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及理論發展。爰參酌德、日立法例,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增訂本條後,本條之前之準用規定即為例示規定,自不待言。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原係採取列舉準用,除在個別法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外,並在個別編章節末以一條文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此方式固有助於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惟有掛一漏萬之虞,又無法及時因應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再者,因採取列舉準用而排除類推適用,則行政訴訟法將無法因應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及理論發展。爰參酌德、日立法例,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增訂本條後,本條之前之準用規定即為例示規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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