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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7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黃暎欽

  黃暎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0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部分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先位之訴駁回。訴願決定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02號事件,委任高弈驤律師及何依典律師為其上訴審共同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二)、(三)、(四)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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