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惠萍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啓源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胡瑞香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 律師
江采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授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薛順德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胡瑞香,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契約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29件商標(下稱系爭29件商標)為授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8年10月3日(108)智商40015字第10880576740號函為系爭29件商標非專屬授權登記予被授權人(即參加人),授權登記事項將公告於同年11月1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46卷第21期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被上訴人陳稱可知,書表格式中在「參、授權人(商標權人)」欄位中之所以出現「申請人」字樣是書表設計之使然,並非謂授權人(商標權人)即當然為申請人,仍要由「貳、申請人」欄位之勾選部分做判斷,足見系爭29件商標授權登記案之申請人為參加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徒以授權人(商標權人)欄位中有申請人字樣且有提出委任狀,即主張其亦為系爭29件商標授權登記案之申請人,要屬無據。上訴人既非系爭29件商標授權登記案之申請人,則縱其於108年9月23日委託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致函被上訴人通知撤回對108年7月9日、9月4日之授權或授權申請,並請被上訴人應停止或駁回辦理系爭29件商標授權登記申請案,復於108年9月26日致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與劉紘學之委任關係,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審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就參加人之授權登記案進行審查程序,於法自無不合。㈡上訴人自稱其係於108年9月19日始改選董監事,則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劉浚筌在董監事改選前,依法仍為得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人,而參加人所提出之108年7月1日商標權授權契約書亦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而斯時上訴人之代表人仍為劉浚筌,該商標權授權契約書形式上自堪認為真實。再觀諸該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商標權授權契約書均記載就系爭商標為「非專屬授權」,並非「專屬授權」或轉讓商標權,並非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自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上訴人仍主張此一商標權授權契約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亦未經上訴人承認而無效,被上訴人不應准予授權登記等語,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26日函文中已告知被上訴人關於變更代表人一事,被上訴人亦已函知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補正代表人變更文件,卻未待上訴人補正即作成原處分等語。惟上訴人僅係因公司代表人變更而申請變更商標權人之代表人名稱,此變更自不影響前已形式上合法有效之商標權授權契約書,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待上訴人補正代表人變更文件而有影響,是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補正代表人變更文件,即於108年10月3日作成准予授權登記之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之處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案授權登記申請書第1申請人記載為授權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檢送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紘學之委任書,可知商標代理人劉紘學於申請商標授權登記時,係同時以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申請人。然原判決未詳查逕認本件僅以參加人為申請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參酌92年新增修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要求登記機關應檢閱雙方契約授權文件以確認商標權人授權之真意,不應草率准予授權登記。經查,參加人於108年7月9日檢附之商標授權契約書與劉紘學108年9月19日寄送之商標授權契約,兩者內容差異極大,足見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商標授權尚有爭議,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契約之形式效力有重大爭議,未於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暫停該行政程序,仍逕予辦理登記,已架空商標法保障商標權人之立法目的,原判決逕認原處分無違法之處,顯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及第29條第2項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2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使用商標之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之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商標法第39條第2項所謂商標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商標授權應以商標專責機關登記為依據,始得對第三人主張商標授權之效力而言,其意旨在於商標授權係採對抗主義,並非採登記生效主義,是以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之授權法律關係,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三、商標註冊號數。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第2項)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依上述規定可知,商標授權登記係採取形式審查主義,商標專責機關應依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所備之相關文件及職務上已知之資料據以審查,並綜合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商標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如有不符情形,則需令其補正。至於授權契約效力之爭執,核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收件之授權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28頁反面),申請人欄勾選之申請人為被授權人,而非授權人(商標權人)。雖制式表格關於授權人欄位,也印有申請人字樣,但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陳稱:授權登記申請書中授權人、被授權人資料都需要填寫,因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授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被上訴人在審理時不知道何人要當申請人,所以書表才會這樣設計,但會在「貳、申請人」欄位勾選,確認何人要當申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因而認定授權登記書之申請人欄明確記載申請人為被授權人,上訴人以授權人欄位有申請人字樣及提出委任狀,主張其為商標授權登記案之申請人,要屬無據(見原判決第7頁第26行至第9頁第3行)。且因商標授權登記,並不以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共同申請為必要,本件受任辦理商標授權登記之訴外人劉紘學,雖因同時受授權人、被授權人委任辦理商標授權登記相關事務,而提出授權人、被授權人出具之委任狀,但其於授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既僅勾選以被授權人為申請人,此係其自由選擇,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商標授權登記案之申請人為被授權人,上訴人並非登記案之申請人,自無不合。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對於上訴人有提出委任狀一節完全棄置未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又,商標授權登記係採形式登記主義,本件商標授權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8年7月1日,申請商標授權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9日,均在上訴人自稱合法改選董監事(108年9月19日)之前,在董監事改選前原董事長劉浚筌,依法仍為得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人,被授權人申請時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斯時代表人劉浚筌章之商標授權契約,商標授權契約書形式上自堪認為真實,此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商標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標權,此非商標權之讓與,自無上訴人所稱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與公司主要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形。又,依被授權人108年7月9日申請時提出之制式商標授權契約所記載,系爭29件商標均為「非專屬授權」(見乙證1第129頁),核與授權登記申請書上勾選授權性質為「非專屬授權」(見乙證1第128頁),並無不合。嗣代理人劉紘學雖提出另紙108年7月1日商標授權契約書,約定內容較為詳盡,依該授權契約書之記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為專屬授權、其餘26件商標為非專屬授權(見乙證1第163頁),被授權人並於108年9月4日就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另提出專屬授權之登記申請(見乙證1第176頁),但該申請與108年7月9日之申請重複,經被上訴人通知被授權人後,被授權人於108年9月27日撤回後案申請(見乙證1第165頁)。是被上訴人形式上審查授權契約內容與授權登記申請書所載一致,而於108年10月3日作成原處分(見乙證1第192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9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