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39 條(商標授權登記)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39 條規定,商標授權可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非經智財局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屬被授權人於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侵權救濟。
Q · 商標授權沒去智財局登記會怎樣?
不能對抗第三人,新買主可以否認你
依商標法第 39 條第 2 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意思是你和商標權人簽了授權契約,沒去智財局登記,商標權人轉讓商標給別人後,新買主可以主張「不認你的授權」。沒登記的授權只是契約權,登記後才升級為能對抗第三人的物權化權利。
白話解讀
授權其實有兩種,差別很大但大多數人不懂。「專屬授權」是商標權人在授權範圍內把自己也排除掉,被授權人變成這塊領地的小皇帝,連商標權人自己都不能在這個範圍內用自己的商標;「非專屬授權」是商標權人還可以繼續用、還可以授權給其他人,被授權人只是其中一個。這條最關鍵的兩個重點:第一,授權「沒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你和商標權人簽了授權契約,沒去智財局登記,結果商標權人偷偷把商標賣給別人,新買主可以說「我不認你的授權」。第二,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連商標權人自己都被排除,這個權力大到很多人沒意識到——意味著商標權人簽了專屬授權後,自己反而不能再在那個範圍使用自己的商標。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39 條規範商標授權之態樣、登記對抗效力及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建立專屬授權(排除商標權人本身使用)與非專屬授權之區分,採登記對抗主義作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賦予專屬被授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侵權救濟之權能。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授權契約簽了還要去登記?登記又要花錢,能省嗎?
省不得。授權登記是把契約權變成「能對抗第三人」的權利,沒登記的話商標權人把商標賣給別人,新買主可以完全不認你的授權。登記費相對授權契約金額通常微不足道,但效果是天壤之別。內行人提示:契約裡寫明「商標權人應於簽約後 30 日內配合辦理授權登記,逾期每日罰款 X 元」,這能逼商標權人不拖延。
Q2專屬授權和非專屬授權差在哪?
差在「排除權」。專屬授權範圍內,連商標權人自己都被排除使用(第五項),且專屬被授權人可以以自己名義告侵權者(第六項)。非專屬授權則是商標權人還能繼續用、還能授權給別人。內行人提示:很多授權契約寫「獨家代理」這個商業用語,但法律上「獨家」不等於「專屬」,必須在契約中明確使用「專屬授權」字樣並寫清楚範圍,才能真正取得本條第五項的排除權。
Q3我買了商標,發現上面有別人的授權怎麼辦?
第三項規定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時授權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意思是你買到的商標已經被部分權利掏空,原授權契約對你也有效。內行人提示:買商標前必查智財局公開資料庫的授權登記欄位,沒查就買是盡職調查不到位,發現有授權登記再評估是否要砍價或要求賣方先處理。
Q4商標授權是什麼?
商標權人允許他人在指定商品/服務及地區範圍內使用註冊商標的契約行為,分專屬與非專屬兩種態樣。
Q5什麼是商標的專屬授權?
於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本身及第三人使用之授權態樣,專屬被授權人取得獨占地位。
Q6登記對抗主義是什麼意思?
授權契約在當事人間生效,但須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原則。
Q7什麼叫專屬被授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專屬被授權人不需透過商標權人,可獨立以原告身分對侵權者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Q8商標授權登記怎麼辦?
備妥授權申請書、契約書影本、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並繳納規費。
Q9商標授權登記要多少錢?
依商標規費收費標準,授權登記每件約新臺幣 2,000 元(實際金額以智財局公告為準)。
Q10授權契約範圍要怎麼寫才完整?
明確列舉商品/服務類別、授權地區、期限、態樣(專屬/非專屬)、授權金、品質控管條款、配合登記義務。
Q11怎麼舉證對方違反授權範圍?
公證購買、平台截圖、海關查驗紀錄、舉發人通知、第三方鑑定報告,搭配授權契約原本即可。
Q12專屬授權 vs 非專屬授權差在哪?
專屬授權連商標權人自己都被排除使用、被授權人可獨立告侵權;非專屬授權商標權人保留使用權與再授權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exclusive_license | non_exclusive_license |
|---|---|---|
| 商標權人是否仍可使用 | 不可(被排除) | 仍可 |
| 可否再授權他人 | 不可(於授權範圍內) | 可以 |
| 侵權訴訟原告適格 | 被授權人可以自己名義起訴(第 6 項) | 原則上不得獨立起訴,須由商標權人為之 |
| 登記對抗效力 | 未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 | 未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 |
| 授權金高低 | 通常較高 | 通常較低 |
exclusive_license
- 商標權人是否仍可使用
- 不可(被排除)
- 可否再授權他人
- 不可(於授權範圍內)
- 侵權訴訟原告適格
- 被授權人可以自己名義起訴(第 6 項)
- 登記對抗效力
- 未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
- 授權金高低
- 通常較高
non_exclusive_license
- 商標權人是否仍可使用
- 仍可
- 可否再授權他人
- 可以
- 侵權訴訟原告適格
- 原則上不得獨立起訴,須由商標權人為之
- 登記對抗效力
- 未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
- 授權金高低
- 通常較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7 版
(0190426 制定)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0241031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0290830 修正)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由商標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其資格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920429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刪除「專用」二字,並酌為文字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登記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施行細則第一條明定授權內容,並因應實務授權契約之模式,將授權區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為避免經登記之非專屬授權因嗣後商標權人復將其商標專屬授權他人,所產生商標使用權利衝突之疑義,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以及日本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增訂商標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之規定,以資明確。 六、增訂第五項。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增訂專屬授權之定義規定。於此定義下,商標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如需使用其註冊商標,則應另行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七、原條文第四項刪除。本項所為授權標示之規定,屬於商標權管理事項,為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依契約自由約定之事項,又參酌歐、日法制,均未強制作授權標示之規定,爰予刪除。 八、增訂第六項,理由如下: (一)於商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 (二)商標即便因專屬授權而由專屬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單獨使用,惟商標所累積之信譽,於專屬授權終止後,最後仍回歸商標權人。且專屬授權契約若以一定期間內授權商品銷售金額之比例,作為權利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則專屬授權範圍內之商標侵害行為,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有影響,況商標專屬授權僅係商標權人在授權範圍內,為被授權人設定專有排他之使用權利,商標權人並不喪失商標使用權利以外之權能,如商標權之移轉、設定質權等,專屬授權後之商標侵害行為,若損及商標權人此部分之權利,亦有排除侵害之需要,爰於但書明定得由當事人約定商標權受侵害時行使時權利之主體或訴訟擔當,以資明確。
- 商標名詞
- 非名詞
- 專屬授權名詞
- 第三人名詞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由商標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刪除「專用」二字,並酌為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施行細則第一條明定授權內容,並因應實務授權契約之模式,將授權區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為避免經登記之非專屬授權因嗣後商標權人復將其商標專屬授權他人,所產生商標使用權利衝突之疑義,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以及日本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增訂商標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之規定,以資明確。 六、增訂第五項。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增訂專屬授權之定義規定。於此定義下,商標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如需使用其註冊商標,則應另行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七、原條文第四項刪除。本項所為授權標示之規定,屬於商標權管理事項,為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依契約自由約定之事項,又參酌歐、日法制,均未強制作授權標示之規定,爰予刪除。 八、增訂第六項,理由如下: (一)於商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 (二)商標即便因專屬授權而由專屬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單獨使用,惟商標所累積之信譽,於專屬授權終止後,最後仍回歸商標權人。且專屬授權契約若以一定期間內授權商品銷售金額之比例,作為權利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則專屬授權範圍內之商標侵害行為,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有影響,況商標專屬授權僅係商標權人在授權範圍內,為被授權人設定專有排他之使用權利,商標權人並不喪失商標使用權利以外之權能,如商標權之移轉、設定質權等,專屬授權後之商標侵害行為,若損及商標權人此部分之權利,亦有排除侵害之需要,爰於但書明定得由當事人約定商標權受侵害時行使時權利之主體或訴訟擔當,以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