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40 條(再授權及對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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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40 條規範商標再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原則可再授權(契約得禁止),非專屬被授權人須經同意,再授權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Q · 我是專屬被授權人,可以擅自再授權給別人嗎?
可以,除非契約有禁止再授權的特別約定
依商標法第 40 條第一項,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原則上可再授權他人使用,這是法律預設的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權人想阻止再授權,必須在授權契約中明文禁止,否則就是默認允許。實務上,未登記的再授權不能對抗第三人,所以拿到轉授權的次級代理應立即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
白話解讀
授權鏈通常不只一層。商標權人授權給總代理(第一層),總代理可以再授權給地區代理(第二層)嗎?這條給出答案:要看你是哪種被授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原則上可以「再授權」給別人——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不行。非專屬被授權人就嚴格多了——必須拿到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的同意才能再授權。重點來了:再授權和原本的授權一樣,沒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這條對品牌經營有兩個關鍵啟示:第一,如果你是商標權人簽專屬授權給總代理,不想讓對方擅自轉手再授權給其他人,必須在契約中明確寫禁止再授權,否則對方有預設權利;第二,如果你是次級代理拿到的是「轉授權」,要查清楚再授權有沒有登記,沒登記的轉授權像沒有打地基的房子。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40 條為商標再授權之規範條文,建立三層規則:專屬被授權人原則有再授權權利(契約得另為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須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才能再授權、再授權未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構成台灣商標多層授權架構的法律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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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專屬被授權人,可以擅自再授權嗎?
原則上可以,商標法第 40 條第一項就是這個預設規則。但要看授權契約有沒有特別約定限制——如果契約寫「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就要遵守。內行人提示:實務上不少專屬授權契約會用「獨家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等語意模糊的條款,這在法律上可能被解釋為禁止再授權,所以再授權前最好先取得商標權人書面同意,省得日後爭議。
Q2我是次級代理,拿到的轉授權有什麼風險?
三個風險:第一,原授權如果被廢止或撤銷,你的轉授權也可能跟著消滅;第二,沒登記的轉授權無法對抗第三人;第三,如果原授權是非專屬且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你的轉授權本身可能無效。內行人提示:花錢拿轉授權前,要求看上層的授權契約原件以及智財局的授權登記證明,這是基本盡職調查,連這個都不肯給你看的對方,不要簽。
Q3商標再授權是什麼?
被授權人把商標使用權再轉授給第三人使用,常見於總代理對地區代理、品牌方對加盟店。
Q4專屬與非專屬被授權人差在哪?
專屬被授權人有獨占性使用權及預設再授權權利;非專屬被授權人須經同意才能再授權,且不能排除其他被授權人。
Q5什麼叫登記對抗主義?
當事人間契約成立即有效,但未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Q6再授權跟轉授權是同一件事嗎?
實務上常通用,但嚴格說「再授權」是法律用語,「轉授權」是商業俗稱,本質皆指被授權人再授給第三人。
Q7商標再授權怎麼申請登記?
備齊再授權契約影本、申請書,向智慧財產局繳規費 NT$2,000 申請登記。
Q8再授權契約應該寫什麼?
授權範圍、地區、期間、再授權權限是否再下放、終止條件、登記義務分配、違約金條款。
Q9商標權人怎麼禁止再授權?
在原始授權契約明文寫「未經書面同意不得再授權」,這在法律上不是默認的,必須主動加。
Q10再授權登記要花多少錢?
目前智慧財產局再授權登記規費 NT$2,000/件,律師費或商標代理人費另計,約 NT$5,000-15,000。
Q11商標再授權 vs 商標權移轉哪個有利?
再授權保留商標權所有權僅授與使用權彈性高;移轉是賣斷不可逆。權利人想保留主導權選授權。
Q12專屬被授權人禁止與默認允許邊界在哪?
契約明文禁止 = 禁止;契約沉默 = 預設允許;契約用「獨家」「不得轉讓」等模糊用語 = 法院個案解釋(建議再授權前先取得書面同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exclusive_licensee | non_exclusive_licensee |
|---|---|---|
| 再授權預設權利 | 有(契約得另為約定排除) | 無(須經同意) |
| 再授權同意主體 | 契約禁止時須商標權人同意 | 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
| 對抗第三人要件 | 再授權須登記 | 再授權須登記 |
| 上層授權消滅影響 | 再授權連動消滅 | 再授權連動消滅 |
exclusive_licensee
- 再授權預設權利
- 有(契約得另為約定排除)
- 再授權同意主體
- 契約禁止時須商標權人同意
- 對抗第三人要件
- 再授權須登記
- 上層授權消滅影響
- 再授權連動消滅
non_exclusive_licensee
- 再授權預設權利
- 無(須經同意)
- 再授權同意主體
- 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 對抗第三人要件
- 再授權須登記
- 上層授權消滅影響
- 再授權連動消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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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190426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工商部定之。
(0290830 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0610623 全文修正)
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者。 二、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四、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商標代理人者。 五、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財產上直接利害關係者。
(0821119 全文修正)
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者。 二、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四、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商標代理人者。 五、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財產上直接利害關係者。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依TRIPS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商標註冊前或註冊後,應立即公告商標,並提供撤銷該註冊之合理機會,現行條文所提供撤銷註冊之機會為註冊前異議制度,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經核准審定,且繳納註冊費後即予註冊公告,商標註冊前即無予外界申請撤銷該註冊之機會,雖商標於註冊後,有評定制度可資救濟,惟其須為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並非任何人均得為之,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二及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二條於註冊後仍有異議之規定,故仍保有公眾審查之制度,予任何人提出異議之機會。而異議制度與評定制度不同之處,在於異議為任何人均可提出,其審定由審查人員一人為之;評定則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其評決由評定委員三人為之。 三、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得提起異議者為任何人,提起之時期為註冊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將現行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四、第二項新增。因一個商標權可能指定多項類別之商品及服務,故明定提起異議應指定其範圍。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異議之提起,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1000531 全文修正)
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再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移列。 三、第一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專屬使用註冊商標之權能,於授權範圍內,自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惟考量授權契約之訂定多係當事人在信任基礎下本於個案情況磋商訂定,如有特別約定限制專屬被授權人為再授權時,應優先適用特別約定之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非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有關被授權人得否再授權他人使用,配合修正後專屬授權之規定,明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須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始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五、增訂第三項。按再授權與前條第一項所定之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同屬授權行為之性質,其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有登記對抗規定之適用,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之。
- 非名詞
- 商標名詞
- 第三人名詞
本法施行細則,由工商部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者。 二、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四、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商標代理人者。 五、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財產上直接利害關係者。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依TRIPS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商標註冊前或註冊後,應立即公告商標,並提供撤銷該註冊之合理機會,現行條文所提供撤銷註冊之機會為註冊前異議制度,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經核准審定,且繳納註冊費後即予註冊公告,商標註冊前即無予外界申請撤銷該註冊之機會,雖商標於註冊後,有評定制度可資救濟,惟其須為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並非任何人均得為之,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二及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二條於註冊後仍有異議之規定,故仍保有公眾審查之制度,予任何人提出異議之機會。而異議制度與評定制度不同之處,在於異議為任何人均可提出,其審定由審查人員一人為之;評定則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其評決由評定委員三人為之。 三、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得提起異議者為任何人,提起之時期為註冊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將現行條文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四、第二項新增。因一個商標權可能指定多項類別之商品及服務,故明定提起異議應指定其範圍。 五、第三項新增。明定異議之提起,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移列。 三、第一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專屬使用註冊商標之權能,於授權範圍內,自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惟考量授權契約之訂定多係當事人在信任基礎下本於個案情況磋商訂定,如有特別約定限制專屬被授權人為再授權時,應優先適用特別約定之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非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有關被授權人得否再授權他人使用,配合修正後專屬授權之規定,明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須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始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五、增訂第三項。按再授權與前條第一項所定之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同屬授權行為之性質,其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有登記對抗規定之適用,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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